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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提升素质的原则,坚持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结合实际,分类指导,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第五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科普事业,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扶持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鼓励科普资源共享,促进科普工作交流和合作。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弘扬崇尚科学、鼓励创新的社会风尚,反对和抵制伪科学,遏制愚昧、迷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定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实行政策引导,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第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第三章 科普的对象、内容与形式第十一条 科普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人群是未成年人、农民、城镇劳动者和公务员。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教育、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做好重点人群的科普工作,提升公民的整体科学素质。科普对象应当接受科普教育,参与科普活动。第十二条 科普的主要内容:
(一)介绍当代科学发展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成果;
(二)普及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的知识;
(三)普及信息技术、生态与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知识;
(四)普及有关医药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优生优育和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技术知识;
(五)普及其他科学技术知识。第十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结合实际,采取下列形式组织开展:
(一)举办科学技术活动周、科普日、科普讲座和科普展览;
(二)举办科普论坛和科普产品博览会;
(三)创作、编写、出版、传播科普、科幻作品或者读物;
(四)组织文化、科学技术、卫生等面向基层的科普活动以及新技术推广、科学技术竞赛和创新创业大赛等活动;
(五)开展与科学技术创新有关的咨询、服务、培训和试验示范等活动;
(六)创建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和科普示范单位;
(七)开展科学技术创新宣传、科学考察和科普夏(冬)令营等活动;
(八)社会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其他形式。第十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因地制宜,根据不同区域、不同产业的发展要求,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
国家和省确定的试验区、示范区、开发区等应当围绕培育创新企业、承接产业转移等区域经济发展的重点,建立科普基地,发展科普产业,培养科普人才,提高从业人员的科学技术素质。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普组织,是指以科普工作为主要职责的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各类群众性组织和有关单位。
本条例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藏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社区、农牧区基层组织和公民,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和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自治区的长期任务。
科普工作应当贯彻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长期、稳定、有效发展的方针,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区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扶持农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保障措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行政管理,增加财政投入、制定配套措施,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自治区应当建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发展改革、教育、文化、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协会、新闻媒体等单位参加的科普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管理、组织和协调科普工作。拉萨市、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制订科普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组织和实施科普工作。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利用并发挥组织优势和科普网络作用,协助政府制订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加强对所属专业技术协会、学会和研究会等团体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科普活动;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科普投入,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卫生健康、教育、文化、体育、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第八条 科普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科普活动和科普培训,资助科普读物的创作、编译、出版、科普影视制作、科普理论研究等相关工作。
科普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科普经费。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和有条件的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站)、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站)设施,同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维修、改造和日常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站),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站)的地方,可以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站)设施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科普事业实行的税收优惠。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深入农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开展科普宣传、科技培训等工作。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列入教育内容;支持和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组织开展科技论文撰写、科技发明、科技竞赛和科技考察等课外活动。
科技场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活动。第十五条 科研院(所)、大中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教师、学生和医疗卫生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进行科普宣传;适宜向大众开展科普教育的科研基地、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标本室和陈列室等应当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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