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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景区景点讲解活动,保护旅游者和讲解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景点是指设有专门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的,自然景观或人文景观相对集中,供旅游者观光、游览、休闲的区域。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景区景点从事讲解服务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讲解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以下简称讲解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相关旅游景区景点讲解证(以下简称讲解证),受旅游景区景点讲解服务单位委派,在核定的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员。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服务单位(以下简称讲解服务单位)是指经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批准,聘用讲解人员在核定的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单位。第五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讲解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文化、宗教、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讲解人员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讲解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和适应旅游景区景点讲解需要的基本知识,语言表达清晰,经考核合格取得讲解证后,方能从事讲解服务活动。第七条 讲解人员考试由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对考试合格的聘用人员,由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证。第八条 讲解证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核发讲解证只能收取证书工本费。
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讲解证。讲解证应当贴有讲解人员照片,并载明其姓名、性别、编号、服务的旅游景区景点等。
禁止转借、涂改、伪造讲解证。第九条 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必须经讲解服务单位委派。讲解人员不得私自承揽讲解服务业务或进行讲解服务活动。第十条 讲解人员应当在讲解证载明的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进行讲解活动,不得超越该旅游景区景点范围服务。第十一条 讲解人员应当具有爱国主义精神,讲文明,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
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热情。第十二条 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服务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景区景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讲解内容及语言应规范准确、健康文明;不得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及其他不健康内容。第十三条 讲解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讲解服务单位确定的游览线路和游览内容进行讲解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中止讲解活动。第十四条 讲解人员在讲解服务中,对涉嫌欺诈经营的行为和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明确警示。第十五条 讲解人员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和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鼓励和支持讲解服务单位及人员开展业务,不得限制其正常的讲解服务活动。
景区景点管理机构、讲解服务单位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景区景点导游活动,不得强制旅行社聘请讲解人员。第十七条 讲解服务单位及其讲解人员应当提高讲解服务质量和水平,开展公平竞争;按照旅游者的要求或双方约定为旅游者提供外语、普通话、少数民族语言或方言等语言服务。第十八条 讲解人员进行讲解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讲解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第十九条 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在景区景点入口处设置旅游景区景点讲解图,挂牌公布讲解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讲解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由当地市、州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讲解人员管理档案。
讲解服务单位和讲解人员应当接受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韶山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韶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风景名胜区日常管理工作及上级政府交办的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风景名胜区有关的劝阻、巡查、监督等工作,加强对村(居)民的宣传、教育和引导。第三条 湘潭市人民政府组织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韶山市人民政府协商建立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调整、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综合执法、安全稳定、一级保护区内居民外迁等重大问题。第四条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风景名胜区综合执法机制,加强风景名胜区执法队伍建设,配备足额执法人员,配置执法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
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风景名胜区综合执法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人,并在政府网站、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
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人员绩效考核制度、执勤补助奖励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培养,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第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保护、利用和管理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韶山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并征求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意见。已经制定的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不符合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修改。
韶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区的乡(镇)规划和村庄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区域,不得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第六条 建立统一的毛泽东主席故居及其附属旧址群保护体系。
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按照毛泽东主席故居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文物保护与展示、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整治等具体方案,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组织实施。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毛泽东主席故居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纳入韶山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第七条 禁止违反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一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餐饮娱乐场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居民住宅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在韶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经建设的,韶山风景区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搬迁或者拆除。
在韶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建设居民住宅的,应当符合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其房屋选址、建筑面积、层数、建筑风格、立面造型、色彩、污水处理设施等应当经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扶持、居住条件改善等措施,引导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外迁。第八条 湘潭市、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下列旅游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一)停车场设施和旅游厕所;
(二)主要游客集散点至换乘中心的公共交通体系;
(三)核心景区交通标牌标识导引系统;
(四)交通换乘和交通卡口智能监控系统。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韶山风景名胜区交通管理办法,对交通换乘、交通卡口、景区环保通行车等的管理进行具体规定,并征求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建议。第九条 湘潭市、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保护和传承韶山红色文化,开展毛泽东思想、韶山革命纪念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宣传,对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居)民、工作人员、经营人员、游客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和革命前辈、模范人物及其事迹和精神。第十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推行红色旅游服务标准体系,提升韶山旅游服务质量和品牌效应。
与毛泽东主席形象有关的工艺塑像、纪念品按照《毛泽东主席工艺塑像》标准进行设计、生产、销售、陈列摆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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