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血液中心的相关法规

网上有关“长沙血液中心的相关法规”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长沙血液中心的相关法规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湖南...

网上有关“长沙血液中心的相关法规”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长沙血液中心的相关法规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稀有血型公民积极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献血宣传和动员,参与组织重大灾害等应急用血的献血工作。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

新闻媒介应当有计划地免费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结合临床用血工作,开展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数量,拟定本行政区域无偿献血年度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无偿献血。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向需要用血的患者告知有关无偿献血、免费用血的规定,动员和指导患者自身储血或者家庭成员无偿献血。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的采供血纳入突发事件医疗卫生救助应急预案,确保突发事件应急用血的需要。

第三章 献血

第十条公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自愿参加单位组织的无偿献血,或者直接到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十一条公民献血前应当如实填写个人基本情况和身体健康状况表,并接受采血工作人员进行的免费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血工作人员不得采集血液,并应当向其说明情况。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采血工作人员应当就具体采血量征求献血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血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制度和献血淘汰制度。第十三条公民无偿献血后,血站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献血数量并发给《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和冒用《无偿献血证》。

第十四条公民在本省无偿献血,献血者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在任何地方用血时向医疗机构交纳的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发票等证明材料,到颁发《无偿献血证》的血站按照下列标准报销:

(一)献血量累计在900毫升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献血者本人报销终身无限量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在600毫升以上不满900毫升的,报销献血量三倍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在600毫升以下的,报销献血量二倍临床用血的费用;

(二)除献血者本人按照前项规定报销用血费用外,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还可共计报销献血量等量临床用血的费用。

本办法实施以前,各地实行的报销标准比本条规定标准优惠的,对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以后,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比本条规定标准优惠的标准。

第十五条公民无偿献血的,有关单位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对多次无偿献血的公民和动员、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血站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无偿献血者的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雇佣他人献血。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并逐步实现全省联网管理。

第四章 采血

第十九条血液由血站采集。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纳入当地公共卫生体系。

设立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血站。

第二十条血站在业务活动中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财政专户储存,纳入预算管理。血站工作所需的经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所报销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血站的采血车、急救送血车免交养路费、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血站及其分支机构的地址以及****,并根据需要设置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方便公民无偿献血,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血站设置分支机构、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集血液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采血资格。禁止没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从事采血工作。

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和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必须按照规定销毁。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指定辖区内一所二级以上医院设立中心储血点。中心储血点按照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本辖区临床用血计划储存临床用血。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边远地区中心卫生院设置储血点。储血点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制定储存临床用血计划,提供医疗临床用血。

其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自行设置储血设施,适当储存本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

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其他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储血质量。

第五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由血站或者中心储血点、储血点提供,中心储血点、储血点的血液由血站提供,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与当地血站或者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协商制定用血计划申报和供用制度。

实施用血量在8000毫升以上的择期手术,医疗机构应当在7日前向血站申报。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推行血液成份输血,血液成份输血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医疗机构临床所需成份血品种,由血站负责制备和供给。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血液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使用一次性输血器材并于使用后按照规定销毁。

第二十八条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费用。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抢救病人生命紧急用血,且无其他医疗措施替代;

(二)当地血站、中心储血点、储血点无血液供应且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及时调剂;

(三)具备交叉配血和快速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梅毒的条件。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时,应当在采血前向用血者或者其家属如实告知临时采血、输血可能存在的风险,征求其意见,并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无偿献血年度实施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医疗机构执行国家献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采供血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维护无偿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血站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单位不履行无偿献血动员、组织义务,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对血站采血提供协助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了处罚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血站或者医疗机构泄露无偿献血者的隐私,给无偿献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采取欺骗手段报销用血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返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推行无偿献血,保护公民健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第三条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

红十字会经批准可以设置血站。第四条 血液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管理监督。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第六条 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基层血站,其职责是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

血液中心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工作的业务、教学和科研中心,负责直辖市、省会市和自治区首府市的采供血工作。

中心血站是设区的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基层血站是县级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第七条 血库是医院储存血液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诊断治疗的业务科室,分为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

县或县级市的医院血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中心血库,负责所在县及未设血站的县级市的采供血工作。

在没有血站和中心血库的地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院输血科(血库)可以采血,供本医院临床使用。第八条 单采血浆站是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生产用原料血浆。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满足本地区临床用血需求、一个城市(县)只设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建立的原则,统一规划本辖区采供血机构的设置。第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血站、中心血库或单采血浆站的,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其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资料。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置申请后,进行初审,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第十三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医院输血科(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进行登记或注册,领取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执业登记机关以及中心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医院输血科(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或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规定的条件;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四)有采供血计划报告书;

(五)有献血办公室签署的血源分配指标证明书。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登记或注册申请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登记或注册申请后,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登记或注册申请后三十日内,分别根据《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组织实地考察,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或注册,发给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血站基本标准》、《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和《血库基本标准》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登记或注册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采供血项目及许可证号;

(三)供血范围;

(四)资金、设备和执业用房证明。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提供血液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第三条 血站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第六条 血站设置:

(一)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等,负责指定的服务区域的采供血工作。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设血液中心;设区的市设中心血站;县及县级市可以设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

(二)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因采供血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辖区内可设血站分站或采血点(室),隶属于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第七条 血液中心的设置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八条 设置血站,由筹建负责人申请;设置中心血库,由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申请。第九条 设置血站应提交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简历、身份证号码;

(二)拟设血站的名称、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资金来源等;

(三)拟设血站服务区域内的医疗卫生资源状况、医疗用血需求情况、机构运行的预测分析;

(四)拟设血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五)拟设血站将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和技术人员配置的资料;

(六)审批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中心血库的,还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条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置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逐步上报。由负责批准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设置批准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第三章 执业许可第十一条 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并分别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或《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第十二条 血液中心的执业验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中国输血协会进行。

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的执业验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本省输血协会进行。

验收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未经验收合格的血站不得执行。

《血站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血站注册登记机关为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相应的血站设置批准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血站或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血站执业验收合格证明;

(四)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和验资证明;

(五)执业用房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六)采供血计划报告书,包括采供血项目种类、采集和供应血液范围(服务半径、服务方式)、供应量(医疗机构的用血计划、项目、供应量)等;

(七)血站的规章制度;

(八)审批采集和供应血液范围(服务半径、服务方式)、供应量(医疗机构的用血计划、项目、供应量)等;

(九)审批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注册登记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注册登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或《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执业许可证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血站字年份第×××号;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血库字年份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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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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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怜槐
    怜槐 2025年01月27日

    我是华烁号的签约作者“怜槐”!

  • 怜槐
    怜槐 2025年01月27日

    希望本篇文章《长沙血液中心的相关法规》能对你有所帮助!

  • 怜槐
    怜槐 2025年01月27日

    本站[华烁号]内容主要涵盖:国足,欧洲杯,世界杯,篮球,欧冠,亚冠,英超,足球,综合体育

  • 怜槐
    怜槐 2025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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