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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提升素质的原则,坚持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结合实际,分类指导,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第五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科普事业,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扶持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鼓励科普资源共享,促进科普工作交流和合作。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弘扬崇尚科学、鼓励创新的社会风尚,反对和抵制伪科学,遏制愚昧、迷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定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实行政策引导,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第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第三章 科普的对象、内容与形式第十一条 科普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人群是未成年人、农民、城镇劳动者和公务员。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教育、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做好重点人群的科普工作,提升公民的整体科学素质。科普对象应当接受科普教育,参与科普活动。第十二条 科普的主要内容:
(一)介绍当代科学发展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成果;
(二)普及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的知识;
(三)普及信息技术、生态与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知识;
(四)普及有关医药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优生优育和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技术知识;
(五)普及其他科学技术知识。第十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结合实际,采取下列形式组织开展:
(一)举办科学技术活动周、科普日、科普讲座和科普展览;
(二)举办科普论坛和科普产品博览会;
(三)创作、编写、出版、传播科普、科幻作品或者读物;
(四)组织文化、科学技术、卫生等面向基层的科普活动以及新技术推广、科学技术竞赛和创新创业大赛等活动;
(五)开展与科学技术创新有关的咨询、服务、培训和试验示范等活动;
(六)创建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和科普示范单位;
(七)开展科学技术创新宣传、科学考察和科普夏(冬)令营等活动;
(八)社会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其他形式。第十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因地制宜,根据不同区域、不同产业的发展要求,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
国家和省确定的试验区、示范区、开发区等应当围绕培育创新企业、承接产业转移等区域经济发展的重点,建立科普基地,发展科普产业,培养科普人才,提高从业人员的科学技术素质。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普组织,是指以科普工作为主要职责的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各类群众性组织和有关单位。
本条例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素质,培育科学文化,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社会协同、开放合作的原则,坚持科学精神,尊重科学原理,因地制宜建立有效的科普供给体系,营造尊重科学、崇尚创新的社会氛围。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为科普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与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重大问题,研究决定科普工作的重要事项。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科技部门。第五条 科技部门是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拟订、组织实施科普工作规划及相关政策,组织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创新发展。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科普公益宣传的指导,推动科普内容创作与出版发行,督促各类媒体开展科普工作,将科普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求。
教育部门负责推动在校师生的科普工作,将科学素质教育和科普工作实绩纳入对各类教育机构工作考核的内容。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将健康科普工作纳入区域卫生健康规划,制定实施促进健康科普工作的政策,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文化旅游行业科普资源的规划及建设,组织协调和指导文化旅游相关科普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农业科普工作,推动农村人口科学素质提高,促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
生态环境、绿化市容、应急、民政、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体育、气象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普工作。第六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等应当依法开展科普工作。社会各界应当依法参加科普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公益性科普活动。支持、培育和推动科普产业发展。第七条 本市保障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科普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参与科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科普活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自觉维护科普场所公共秩序,爱护科普设施和展品。第八条 本市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的要求,加强与长三角地区在科普资源开发、信息共享、人才交流、活动和展陈等方面的协作联动,并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在科普领域的合作。
鼓励和推动开展科普国际合作,促进国内外科技传播工作的交流,加大具有国际水平的优质科普产品和服务供给,提升科普工作的国际化水平。第二章 科普活动的组织与开展第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落实科普发展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上海科技馆是本市重要的综合性科普场馆,应当开展常态化科普活动,搭建合作交流平台,发挥科普示范功能。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类作品的出版、发行;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发布一定数量和时段的科普公益广告,并及时报道重大科技成果、重要科技创新项目、杰出科技人物、重大科普活动和社会关注的科学热点等内容。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使用人通过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科普宣传内容。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出租汽车以及商务、住宅楼宇内的广告设施在适当时段展示科普内容。
鼓励其他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科普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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